2008年3月18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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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来源不明”不该再“不明”下去
程汉鹏

  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浙江团代表、中纪委原副书记刘锡荣说,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判刑5年。一些腐败官员就钻法律的空子,死不开口,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国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则以贪污论处。这一点上刑法应该修改,加大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惩处力度(3月17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首次出现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吸收。20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争议不断。
  诚然,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敛财,在贪污、受贿罪外,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目的是为了惩戒那些“沉默是金”的贪官。但按现行规定,对嫌疑人“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而非一定责令其必须说明来源;对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者不管涉案金额多大也顶多判5年刑,不仅宽大过度,而且比较贪污、受贿罪最高可判死刑更有失公平,背离了设立该罪的初衷:在官员财产申报法律制度缺位下,“死不开口”比起如实交代反倒能吃到不小的甜头。
  然而,人民群众希望的和法律所要求的是除恶务尽。既然是非法所得,司法机关就应当进行深入细致的侦查,尽量查清是通过何种非法方式取得的。如果能够查清非法所得是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放纵贪官,也不能放纵行贿者,让他们钻空子,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一系列廉政规章制度颁布之后,我们至今也仍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和一套法定的程序,依据这些规章制度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各级党政官员及其家庭的真实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难怪,为什么我们看不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而贪官们也总是在其他严重罪行被揭露之后,才被发现他们原来聚敛了如此天文数字的财富。
  目前,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收入透明度不高、规范制度不配套、司法实践本已面对较大客观障碍的情况下,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容易被贪官们当作护身符。因此,必须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遏制公职人员犯罪。实际上,国外早有了这样的立法例证。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
  法律虽然不能完全杜绝犯罪,但可以达到惩治犯罪、减少犯罪等目的。既然屡屡出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就不能让其永远地“不明”下去。否则得意了罪犯事小,贻误了反腐事业事大!